某实业有限公司诉某商贸有限公司、某直属粮库企业借贷纠纷
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 王丽丽律师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某直属粮库。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某直属粮库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直属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52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5%,某直属粮库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和某直属粮库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20万元及利息23.4万元,共计543.4万元。
被告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某直属粮库答辩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通过决议一致同意借款给被告公司520万元,由某直属粮库负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520万元。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5%。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盖章,某直属粮库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盖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某直属粮库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5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企业之间借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应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520万元,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公司应自借款期满后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公司利息损失。某直属粮库(原某直属粮库)明知企业之间借贷无效仍提供担保,对此有过错,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万元,并自2011年元月2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如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某直属粮库对其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838元,由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省高级人民法院。